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税函[2004]420号 2004-03-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关于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是否代扣代缴附加税——
国税函[2004]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上面的文件来看: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的是“按照”,而城市维护建设税使用的是“比照”——一个字的差异。所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需要解释一下。但是教育费附加不需要解释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