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3]18号 2003-02-1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3]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总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在统一标准公布前,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开票费标准。 请遵照执行。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六条 第七条 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八条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十六条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