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2]931号 2002-10-18 税屋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6]70号,本通知自2006年5月18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必须遵循严格的保密制度。为进一步规范此项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对税收情报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和要求。现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印发给你们。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总结税收情报交换保密工作的经验教训,开展保密知识的培训工作,加强各级税务机关涉密人员的密意识,提高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整体水平。 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确定的税收情报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 并结合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的要求,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全过程,包括税收情报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情报部门)负责本级税务机关税收情报交换保密的实施、 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负责与本级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遵守保密和本规则的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本规则负有指导、 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税收情报的定密和解密 第四条 根据税收协定或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缔约国一方向我方提供的所有税收情报和我方向对方提供的所有税收情报均属于国家秘密,所有包含这些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部分或全部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等均应视为密件,必须按照保密和本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税收情报的密级由税收情报产生和制作的税务机关根据《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家秘密事项目录》确定;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和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对于税收情报内容的密级有关规定中未作明确规定的,一般确定为秘密级。 如属于以下情形,应确定为机密级: (一)交换伪情报事项涉及重大偷、骗税或避税嫌疑的; (二)税收情报交换涉及的缔约国对方对情报有特殊保密要的。 如交换的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则应确定为绝密级。 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应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情报部门决定。 第六条 我方向协定国对方提供的税收情报,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加盖要求对方保密的印章。 第七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向我方提供的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情报部门在转发前确定密级。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下发或上报税收情报密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时不得改变原密件确定的密级。 第九条 在确定密级时,应该同时确定保密期限。税收情报保密期,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 过10年。如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的,须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在密件中标明。 第十条 如因税收情报秘密事项发生变化,或因工作需要,必须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由原来确定该密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决定。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税务机关直接变更密级,并通知原确定该密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税收情报交换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 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税收情报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由原确定密件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予以解密。 第十二条 税收情报的制作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缔约国对方提供的税收情报或提出的税收情报请求经审核后向有关税务机关发文; (二)有关税务机关转发上级税务机关税收情报核查文件,或根据上级税务机关文件和缔约国对方提出的情报请求或提供的税收情报进行调查,并将所收集的有关资料、数据等信息或核查的结果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有关税务机关为向缔约国对方提出税收情报请求或提供税收情报而向上级税务机关行文。 第三章 税收情报制作过程中的保密 第十三条 税收情报必须由情报部门统一制作。情报部门为制作税收情报而收集有关资料、数据信息时,涉及的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应根据有关的规定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已有的资料、信息, 或根据需要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为获得情报交换所需信息,向相关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时,应按统一格式,提出需要了解的问题,不得在其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具体内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为获得税收情报交换所需信息,向税收情报涉及的纳税人有关的部门发函要求协查时,不得在协查函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为获得税收情”报交换所需信息而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向有关纳税人披露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收集税收情报交换所需信息时,不得向提供信息的纳税人或相关部门、个人披露税收情报的目的和用途。 第十八条 有关税务机关在制作税收情报时,如其中内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 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对保密有特殊要求的,应在税收情报密件中予以注明,由国家税务总局酌情向缔约国对方提供税收情报或在提供的税收情报中作出相应的保密要求。 第十九条 有关税务机关在制作绝密级税收情报时,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情报密件的发送单位和知悉人员的范,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税收情报密件制作过程中产生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等中间材料,凡需保存的,应按正式密件管理;凡不需要保存的,应当及时销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