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帐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税[2002]1号 2002-03-25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企业及时核销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自2001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实施了《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现就金融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账准备,其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凡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金融企业收回已核销的呆账损失时,应相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 四、本通知所述的金融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境内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