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财企[2002]313号 2002.7.7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管企业: 抄送:中央企业工委,解放军总后勤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法规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法规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遵循《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法规的内部议事规范。
第四条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条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第六条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法规确认处理。 第七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法规》(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法规进行评估。
第八条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法规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由合并前各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法规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在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情况下,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