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 发改企业[2004]303号 2004.2.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及地方税务局: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及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1]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要求,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由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和推荐,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备案并商国家税务总局后下达免税名单。具体实施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要求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