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6号 2004-10-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法规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