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2000〕7号 2000-02-01 (国税发[2002]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请遵照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