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0〕7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01-31
注:本文第一条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蚌埠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处纳税问题的请示》(皖地税〔2000〕10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请示》反映你省蚌埠市编委批准成立蚌埠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属事业单位;“工程处”对蚌埠市公路局辖区内的道路修建工程进行定额承包,实行独立建账、独立开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关于税务机关对“工程处”取得的工程价款收入如何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取得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都负有缴纳营业税纳税义务,都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不论行政单位,还是事业单位,也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只要提供了应税劳务并取得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就都负有缴纳营业税的义务,就应按“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的规定,在《请示》所反映的情况中,对“工程处”取得工程价款收入与工程成本相抵后的利润应当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