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289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新形势的需要,保障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