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法[2007]44号 2007-09-03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税[2016]48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明确本市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限额为3.5万元,请按照执行。 《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二[1994]19号)、《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政一[1994]128号)、《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补充通知》(沪税政一[1994]16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6]3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7]2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8]64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9]37号)、《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聘用临时工等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国税流[1996]78号)、《关于明确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范围的通知》(沪国税流[1998]145号)、《关于为安置“三车”人员而转办、新办福利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流[1999]16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0]54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财法[2006]5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财法[2006]64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