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2016-6-30 为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定,现就本市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免税备案申请资料 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2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除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二十)项规定情形外,应提交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包含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跨境应税行为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跨境应税行为发生地、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框架合同,纳税人应在价款或计价标准确定的纳税申报期或本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备案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对于履行框架合同所附的订单,可以作为确定价款、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补充合同资料。订单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清单备案方式。 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须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并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对于应税行为标的、销售方式等信息基本相同的同类型合同,数量较多的,办理备案手续时可以只提交1份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其余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三)提供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跨境服务,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六)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交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5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交第1项材料。 1. 有关政府部门、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境外公证部门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 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 3.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 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服务、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授权、代理经营等委托书以及客户参加境外活动的证明材料。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应提供境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邀请函等活动证明材料。 5. 对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纳税人还应提交服务购买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要求按本条第(五)项第1目的规定执行)。 (四)为出口服务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及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跨境服务,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提供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1目邮政服务中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以及第2目为出口服务提供的收派服务,纳税人应提交函件、包裹的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并且所标注的目的地应为境外。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2. 提供第3目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纳税人应提交出口货物(信用)保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即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项到第(十八)项跨境服务,纳税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服务、无形资产购买方属于境外单位的证明材料,包括在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交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应提交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 对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拍卖服务、法律代理服务、安全保护服务,以及对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还应提交货物或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3. 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交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交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4. 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还应提交自然资源、货物、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