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科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副省级城市科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对加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贯彻中央决定精神,我们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在当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第六条 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 第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对其重新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资格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一条 各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