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教委终〔2015〕7号 2015-04-27
各区县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地税局和财政局、各税务直属分局、相关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
在《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实施两年的基础上,我们根据实施情况,制订了《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印发至各单位,请转发给各教育培训机构和相关单位,按照执行。
附件
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保障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和合法收益不受侵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教育培训机构”是指:由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管理的非经营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含中外合作非经营性培训机构,下同),以及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是指: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代办费(包括教材费和住宿费等),以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与办学经营活动相关的办学经费(包括向委托培训单位收取的委托培训费、向合作办学单位收取的联合办学经费,以及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获得的培训补贴经费等经费收入)。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本市教育培训机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规定,在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开设专门用于收缴和使用学杂费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统一为“某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是指:在本市各区县均设有营业网点,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能有效保障本《规定》实施的领导组织保障机制和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操作系统,并按本《规定》的要求承担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业务的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学习保障资金”是指:教育培训机构在开展教育培训服务活动前,在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内缴存设立的,在本单位终止办学时,用于为学习者提供继续学习救济服务所需的保障资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培训机构,在招生办学过程中,学杂费收缴、存入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公办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收支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职责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市教育培训机构专用账户的有关监管规定;会同其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指导监督教育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制定《管理协议》,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的非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市、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的非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对其注册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对开户银行为教育培训机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专用账户进行全过程指导、监督和管理;会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教育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实施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第五条 学杂费收取
非经营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或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在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前,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开设本单位专用账户,并使用专用账户依法对学杂费资金进行收支、缴存和使用。
教育培训机构须对收取的学杂费“明码标价”,在招生收费场所的醒目处和《招生简章》内,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并按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事项”应包括:培训项目(班级)名称、办学形式和上课地点、培训内容和授课师资、学习期限和授课时数等相关事项。
教育培训机构应按学习期限或学年收取学杂费。学习期限不足一年的,按学习期限收取学杂费;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按学年收取学杂费。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学习期限或跨学年打包、捆绑预收学杂费。
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按规定开具由本市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教育培训机构以现金、银行卡、消费卡等各种形式收取的学杂费,均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全额缴入专用账户。未足额缴入专用账户的,应视作挪用办学经费,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加盟连锁经营等名义,授权或变相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取学杂费。
第六条 专用账户的开设使用
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要求,选择且只能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并使用专用账户依法对学杂费资金进行缴存、收支和使用。
教育培训机构开设的专用账户,包括用于存取使用管理本机构学杂费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存取专用账户”)和存储办学所需“学习保障资金”账户(以下简称“学习保障资金账户”)。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收取学杂费的,应当在本机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内,属地开设分公司专用账户,并使用专用账户对分公司学杂费资金进行缴存、收支和使用。
第七条 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和学杂费资金用途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据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运行成本和项目经营成本,确定本单位“学杂费资金主要用途”,并在《管理协议》中列示。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管理协议》中列示的“学杂费资金主要用途”列支和使用本机构学杂费资金。
教育培训机构在《管理协议》列示的“学杂费资金主要用途”外,开支使用学杂费资金,应向开户银行提供相关《合同》(或《协议》)等经费用途证明,以保障所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学习保障资金账户和学习保障资金额
(一)“学习保障资金账户”不具有对外支付结算功能,账户中的“学习保障资金”主要为用于教育培训机构在终止办学时,为学习者提供保障性继续学习服务时所需资金。
(二)“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一般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同),依据各教育培训机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所收取的全年学杂费资金总额核定。
新设立(含运行不足一年)的教育培训机构的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应不少于该教育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10%,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不少于人民币5万元);正常运行一年(及以上)的教育培训机构的学习保障资金缴存金额应不少于该教育培训机构上一年度学杂费收入总额的10%,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不少于人民币5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