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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 ...

2015-10-21 00:00 查看: 190 来自: 孔明网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2015-10-19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行政复议当事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19日

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平衡利益,并就复议申请中有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第四条(建立和解、调解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裁决与和解、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和解、调解工作实施部门)
  市局、各区县税务分局、各直属分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管理、指导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相关工作。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并予以具体业务指导,必要时,应指派本部门人员全程参与。

  第六条 (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行为应当适当。

  (二)自愿平等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充分尊重争议各方的意愿,不得强迫争议各方接受和解、调解方案或条件;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争议各方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

  (三)公正公平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公平。

  (四)及时便民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该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创造良好的条件。

  (五)诚实守信原则。对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的结果,争议各方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

  第七条(和解、调解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和解、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三)涉税举报奖励;

  (四)上位法不明确,税务机关主要依据政策调整作出决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除税务机关及时进行自我纠正外,行政复议机关只能裁决,不能做和解、调解处理。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
  第八条 (和解的提出)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

  决定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及时将和解意向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可以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下达《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征询和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将和解意愿书面或口头通知复议机关。口头表达和解意愿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的,视为不同意和解。

  第九条(和解案件的当事方)
  和解案件的当事方为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分局或者税务所。

  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分局或者税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参与和解谈判。

  第十条 (和解协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生效。

  第十一条 (和解后复议的撤回)
  和解协议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下达《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二条 (和解后的复议再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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