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2014-12-19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市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七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案卷中,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决定,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15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 第十三条 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范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对于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列入市局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