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2014-12-30
为加强对跨境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管理,进一步优化相关税务备案操作流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规定,经研究,现就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简称跨境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免税备案申请资料
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跨境服务合同;
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除49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以外,应提交与服务接受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跨境服务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服务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服务发生地、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的框架合同,纳税人还应提交履行框架合同的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一次性备案方式。
跨境服务合同须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并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对于服务标的、服务方式等信息基本相同的同类型合同,数量较多的,办理备案手续时可以只提交1份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其余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三)提供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跨境服务,即4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交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交第1项材料。
1.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 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境外设施(设备)登记资料;
3.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 对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纳税人还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要求按本条第(六)项第1目的规定执行)。
(四)提供49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第1目邮政业服务中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以及代办收件地在境外的速递物流类业务和第2目跨境服务,纳税人应提交函件、包裹的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并且所标注的目的地应为境外。寄递或收派签单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五)提供国际或港澳台运输服务,即49号公告第二条第(七)、(八)项以及第(九)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纳税人还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1. 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数量较多的,可以以汇总清单代替;
2. 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明。
(六)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即4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4目、第(十)项跨境服务的,纳税人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应提交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交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可由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2.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的,还应提交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本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证书;
3. 提供的跨境服务属于离岸服务外包服务项目的,还应提交自商务主管部门网站下载打印的《接包合同信息表》;
4. 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交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交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5. 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还应提交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 对不动产或货物实体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或货物实体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7.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应提交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提供的设计服务如涉及不动产的,还应提交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七)一般纳税人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的,即提供4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跨境服务的,还应提交已向主管退税部门报送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备案材料。
上述第(三)至第(六)项证明材料一般应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后,收取复印件留存。确实无法提交原件的,可只提交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交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相关备案要求
(一)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的,应在实际申报免税收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二)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表一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应税行为”,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免税销售额”,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三)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公告第一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四)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应按月填写《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收款情况明细表》(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附报相应电子文档,相关收款凭证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对于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属于49号公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所属跨国企业集团(地区)总部应就该第三方结算公司所承担的具体职能出具相关证明,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五)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服务价款、服务时间、服务发生地、接受服务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生变化后仍属于4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发生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时,发现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不予受理的原因。纳税人提交的免税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场受理办结。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受理办结的免税备案项目开展事后管理,包括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审核,核对分析备案信息和实际申报信息的差异,抽取部分资料就其真实性开展核查等。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 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2. 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 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的业务实质与备案项目不一致,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服务免税规定条件的;
4. 备案资料为虚假的;
5.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收入不是全部从境外取得的。
(八)纳税人提供的49号公告第二条第(五)项、第(九)项第3目跨境服务,以及第(十)项第1目之电信业跨境服务,在49号公告下发前已按本市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的,无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应按本公告规定补办理。
三、纳税人核算及开票规定
(一)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二)发票开具
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则不属于免税备案的范围。
(三)进项税额核算
从事跨境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服务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除49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应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四、其他
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及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 doc 文件
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2.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收款情况明细表(样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