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沪国税所[2009]82号 2009-06-26 提示——依据沪国税所[2014]1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管理规程的通知,本法规中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相应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对符合《通知》规定的境外中资企业申请居民企业,由各单位审核后报市局,再由市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后,发放《中国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身份确认结果通知书》。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 2009.4.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四、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五、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六、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七、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八、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