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上海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农委[2013]408号 2013-11-6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农业产业化上海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产业化上海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八部委发布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产业化上海市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协议)、订单、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与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紧密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在规模、经营指标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经市农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证监局等单位会审认同,由市农委发文认定的农业企业。
第三条 在申报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前,一般应先取得区(县)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对本市都市现代农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龙头企业,符合申报条件,优先认定。
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享有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章 申报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登记。在本市注册登记、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符合上海现代农业发展导向的农业企业;
2.企业规模。初级农产品生产、流通企业总资产规模5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总资产规模8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
3.企业销售。初级农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额8000万元以上;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10亿元以上;
4.企业经营。企业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产销率达93%以上;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不超过60%;发生融资行为的企业,近两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近两年内没有偷漏税款的纪录;
7.企业带动能力。龙头企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直接带动农户,建立合同(协议)、订单、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本市农户1000户以上;或采购、销售本市地产农产品4000万元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产品符合国家产业导向和环保要求,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近两年内未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农产品生产企业初级农产品应通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五条 申报材料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
2.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情况汇总表;
3.工商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5.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对农业生产、农户带动能力及利益联结证明;
6.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出具企业近两年纳税情况证明;
7.初级农产品须由所在地农业部门、深加工产品须由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提供的两年内无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书面证明;
8.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近两年资信情况;
9.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复印件);
10.企业及产品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在郊区(县)注册的涉农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市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
2.区(县)农委(市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核;
3.区(县)农委(市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在征求区(县)有关单位意见后,按规定行文向市农委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定
第七条 市农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证监局等部门,组成农业经济、农产品加工、种植养殖、企业管理、财务审计、研究单位等方面的专家组,每个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名,对市重点龙头企业进行认定评审。
第八条 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对通过审定的,市农委负责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证监局等有关部门意见无异议后,进行公示。
第九条 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认定为市重点龙头企业,由市农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经认定的市重点龙头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条 建立市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管理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监测,有出有进、优胜劣汰。
在监测年份,市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向区(县)农委(市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报送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和年度发展报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开户银行提供的信用证明、企业的纳税情况证明、质量安全情况证明、企业带动农户情况证明等,经区(县)农委(市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组织有关单位审核后向市农委行文上报监测意见。
市农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证监局等部门,对市重点龙头企业报送的材料及区(县)农委(市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的监测意见,进行监测评审。
根据监测评审意见,对通过监测,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继续保留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市农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证监局等部门应加强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跟踪调查,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市重点龙头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应当按要求每年填报统计报表(表式由市农委统一制发),及时报送市农委,作为监测评估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区(县)农委负责本行政区内市重点龙头企业的日常管理;市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负责不在郊区(县)的市重点龙头企业的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一经查实存在舞弊行为,已经认定的市重点龙头企业取消其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且自查实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五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市农委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沪府办〔2002〕4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