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制订的《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3]80号 2013-10-22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教委、市科委、张江高新区管委会制订的《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外的本市国有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利于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企事业单位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区内的下列企事业单位:
(一)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本市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
(三)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和本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四)其他创新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股权和分红激励,是指企业采取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分红激励、绩效奖励、增值权奖励等方式,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采取科技成果入股奖励、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者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是指企业参照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包括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是指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四)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
(五)绩效奖励,是指企业完成绩效考核目标后,将税后利润超额部分按规定比例计提激励总额,自批准之日起分年度匀速奖励给激励对象。
(六)增值权奖励,是指企业给予激励对象一种权利,即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根据其持有增值权份额和所对应的账面价值的增加额度,作为由企业支付的行权收入。
(七)科技成果入股奖励,是指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职务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一定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激励对象。
(八)科技成果收益分成,是指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作价入股或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他人实施转化的,从科技成果转让或实施所取得的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激励对象。
第四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含50%)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三)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
(四)对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五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专业特色明显,市场定位清晰。
(二)产权明晰,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
(三)具有企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
(四)制造类、科研类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一般不低于企业销售收入的2%,且研发人员数量不低于职工总数的10%。
(五)建立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六)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
第六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二)具有一定规模研究人员和研究项目。
(三)建立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四)科技成果管理规范,按照要求做好科技成果统一登记、集中管理。
(五)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财务会计报表和决算报表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利于企事业单位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和企业股东的利益,并接受本级政府国资、财政、教育、科技等部门的监督。
激励对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企事业单位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激励对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损害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企事业单位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并受到相应法律责任追究。
企事业单位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