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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

2013-4-4 00:00 查看: 188 来自: 孔明网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2013-03-27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本市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税务机关申诉或者检举。
  市税务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听证由拟作出本办法第四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组织。  
  第七条 听证由税务机关指定其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主持。 

  第八条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机关指定。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特邀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设1名,听证员一般设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应当设记录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听证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举行听证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设立听证室,配置录音、录像、电脑、复印等设备。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七条 听证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实地勘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现场笔录。

  第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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