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科[2009]11号 2009.8.26 各区县税务局,市直属三、七分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迁移注销税务登记,一般应先结清税费(以下简称清税)、缴销发票(以下简称清票);如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保留发票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预留部分发票。 第四条 纳税人完成清税、清票(有预留发票除外)并提供资料齐全的,迁出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迁出分局)自接受纳税人正式申请办理迁移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于2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手续。对正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期间的纳税人,待清算后再受理。如纳税人有涉及市级以上稽查案件未办结、税款未结清、资料不全、依申请涉税事项未终审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则不予受理。 第五条 迁移纳税人清税的截止所属日期为其迁移注销税务登记受理日的上个月。 第六条 迁出分局受理纳税人的迁移注销申请后,对迁移注销纳税人不再实施税务稽查;对迁出分局已纳入区级税务检查的做挂案处理,同时与其他特殊事项,一并书面告知迁入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迁入分局),迁入分局应作延续检查。 第七条 纳税人凭《准予迁出税务登记通知书》,向迁入分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涉税事项和变更税控设备;迁出分局迁移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纳税人可向迁入分局领购发票。纳税人如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不需向迁入分局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章 迁出操作程序 第九条 纳税人根据《注销迁出受理单》上规定的时间,到迁出分局办税服务厅领取审核结果文书(附件4或附件5),并在2个工作日内到迁入分局办理迁移开业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在迁入分局办妥相关事宜后,凭迁入分局开出的《准予迁入通知书》(附件6)及新税务登记证,在2个工作日内至迁出分局办理预留发票验旧、缴销(属税控企业,作注销报税,收缴或注销税控专用设备),迁出分局发放《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附件7)。对无预留发票的纳税人,迁出分局直接发放《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第三章 迁入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 纳税人凭《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相关资料至迁入分局,办理领购发票等涉税事项。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迁入分局进行第一次申报时,迁入分局应凭预留发票的存根联确定应纳税额。 第四章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纳税人收到原税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迁出分局办理认证事项;收到原税号其他抵扣凭证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迁出分局报送电子数据。迁出分局应为该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至正式注销后的90天。 第十七条 迁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迁入分局第一个月申报的销售额为当月销项加上预留发票销项。 第十八条 迁移的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在迁入分局进行增值税申报、一窗式数据抽取时,除了抽取防伪税控系统、海关完税凭证采集系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中进项发票的数据外,还应抽取迁出分局对应系统稽核结果,其上报的待抵扣数据中应允许包含原税务登记号对应的四小票数据。并且每月下发的四小票稽核结果中,除了下发新税务登记号对应的四小票数据,也应同时包含原税务登记号对应的四小票数据。 第五章 附 则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税务登记跨区[县]迁移申请渠道的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