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法[2010]8号 2010.3.4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市局制定了《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平衡利益,并就复议申请中有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第四条(建立和解、调解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裁决与和解、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行为应当适当。
(二)自愿平等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充分尊重争议各方的意愿,不得强迫争议各方接受和解、调解方案或条件;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争议各方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
(三)公正公平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公平。
(四)查明事实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五)诚实守信原则。对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的结果,争议各方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
第六条(和解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和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依法可以和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七条(和解的提出)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及时将和解意向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八条(和解协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和解后复议的撤回)
双方达成和解后,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时附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和解协议生效。
第十条(和解后的复议再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调解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三)涉税举报奖励;
(四)依法可以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复议中的调解)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调解意愿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调解人员的参加与代理)
行政复议调解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主持。被申请人应当委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四条(调解的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取得一致同意后,方可举行调解;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或共同提出调解方案;
(四)充分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
(五)根据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六)将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案件基本情况;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六)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六条(复议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议调解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调解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调解后复议案件的终结)
《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原行政复议案件终结。
第十八条(和解、调解不成的处理)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和解、调解的期限)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届满前15日作出。逾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