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征〔2007〕3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9-04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九月四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作为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带征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市局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市局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达到上述规定设置账簿的标准,并能正确核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查账征收方式。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建账当年度,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亦可适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有序推广使用定额管理软件,增强定额核定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并通过深入的典型调查,合理确定各行业的定额参数、系数及定额标准。
运用征管软件进行定额核定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逐步取消定期定额户手工开具普通发票,强化以票控税,同时加强对税控收款机的管理,加大监督力度。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 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实际,对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发票领购数量和版本的控制,严格对其发票开具、保管和缴销的管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街道、乡镇、市场主办方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