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营销员从事保单销售代理服务,并从保险公司取得佣金收入。营业税制度下,营销员要就佣金收入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则改为缴纳增值税。营改增使营销员这一群体享受到实实在在的减税利好,具体是通过三重减税效应实现的。
第一,享受免税范围的标准由月“营业额”未达到3万元改为月“销售额”未达到3万元,使得享受免税的营销员群体增加。营业税制度下,对营销员取得的月营业额(佣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下,对营销员月销售额(佣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增值税。表面看两者并没有差别,不会影响税负的变化。但由于营业税是价内税,“营业额”包含营业税额,即月含税佣金收入低于3万元的享受免税待遇。增值税是价外税,“销售额”中不包含增值税额,即月不含税佣金收入低于3万元的享受免税待遇,按3%的征收率换算为含税口径,相当于月含税佣金收入低于3.09万元的享受增值税免税待遇。这意味着月含税佣金收入超过3万元但不超过3.09万元这一区间的保险营销员,营业税制度下要征税,增值税制度下则免税。因此,营改增使得更多的营销员享受到免税优惠,纳税的营销员人数会相应减少,从而从整体看起到了减税的效果。
第二,对纳税的营销员来说,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为不含税金额,使得同一含税收入情况下,增值税下的计税依据较营业税下有所降低。增值税为价外税,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是不包含增值税额的或者说是不含税金额。对月佣金收入较高从而处于纳税区间的营销员来说,这意味着同一含税收入情况下,计算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销售额)有所降低。假定某营销员月含税佣金收入为A(A>3.09万元),营业税制度下的计税依据为A,增值税制度下的计税依据则为A/(1+3%),显然[A÷(1+3%)]
第三,从营业税5%的税率降为增值税3%的征收率,会明显降低纳税营销员的增值税负担。营业税制度下,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缴纳营业税的税率为5%。增值税下,营销员作为其他个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计税。假定计税依据不变,与5%的营业税税率相比,3%的征收率使得税负下降40%。
举例来说,假定某营销员当月取得含税佣金收入40000元,营业税制度下,应缴营业税=40000×5%=2000元;增值税制度下,应缴增值税=40000÷(1+3%)×3%=1165元。与营业税及附加相比,营改增后税负下降41.75%。
需要说明,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不仅要缴纳流转税及附加,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是对佣金收入扣除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加、展业成本后的余额,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少缴增值税,增加了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会有所增加。这样,对佣金收入处于纳税区间的营销员来说,营改增后营销员的税后净所得会增加,但增加的幅度比增值税的下降幅度会小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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