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台多项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办医。《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办发〔2015〕4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对社会办医税收优惠都作出了规定,纳税人在实际执行中应避免五个方面的误区。 误区一 免征营业税有价格和期限的前置条件 财税〔2000〕42号文件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规定,财税〔2000〕42号文件有关营业税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国办发〔2015〕45号文件规定,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综上,新的规定不再划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也不论其价格是否按国家规定价格还是自主定价,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均免征营业税。同时取消了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3年的时间限制。 误区二 自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财税〔2000〕42号文件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其实,自2012年1月1日起新颁布实施的车船税法已不再将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包括救护车)列入免征车船税范围。因此,国办发〔2015〕45号文件取消了对医疗机构自用车船免征车船税的优惠。 误区三 自产自用制剂不再免征增值税 国办发〔2015〕45号文件未对医疗机构自产自用制剂是否免征增值税作出明确规定,但至今也未有相关文件对财税〔2000〕42号文件中有关自产自用制剂免征增值税的政策作出废止的规定。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国税发〔2012〕53号)重申,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因此,财税〔2000〕42号文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3年内免征增值税”的优惠仍然有效。 误区四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全部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42号文件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办发〔2015〕45号文件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经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对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等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非营利组织的资格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执行。对其取得的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五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范围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误区五 企业和个人向医疗机构的捐赠都可税前扣除 国办发〔2015〕45号文件规定,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是,企业和个人向社会医疗机构的捐赠必须符合三方面的条件:一是接受捐赠的部门,必须是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其相关的部门;二是捐赠款项用于对象,必须是社会办非营利医疗机构;三是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准予扣除的标准内税前扣除。因此,企业和个人向社会医疗机构的捐赠并非都可以税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