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4年5月,某企业在办理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发现,其在2012年6月购置了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环保专用设备一套,价值230万元,由于工作疏忽,未能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应纳税额的抵免申报。企业财务人员询问,这套环保专用设备的投资额还能否享受税额抵免优惠?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所以,企业在2012年购置的环保设备投资额,可以在三年内申请办理税收抵免优惠。 本案中的税额抵免属于备案管理的减免事项。按照国税函〔2009〕255号文件,如果该项税收优惠列入事先备案管理的,对纳税人应事先备案而未提请备案的,则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如果该项税收优惠列入事后备案管理的,纳税人未在年度纳税申报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附报相关资料的,也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企业因既未事先备案,也未事后备案,所以其在2012年购置的环保专用设备,不能补申请享受税额抵免的优惠。 ○基层税务机关在辅导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事项时,除了注意基本条件是否符合法规规定外,还要特别关注申报的时限要求,避免因申报时限过期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