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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注意操作细节

2014-5-25 00:00 查看: 200 来自: 孔明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近发布《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享受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人员和税费扣减范围,提高了税费扣减上限,延长了税收优惠期限,简化了优惠审批管理。本文整理归纳财税〔2014〕39号文件执行中应注意的细节,帮助纳税人防范纳税风险。

    取消税收优惠行业限制
    政策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取消了原来将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排除在外的限制;对企业吸纳就业的,取消了原来将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网吧等行业排除在外的限制。

    相关政策——财税[2014]42号 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操作提示:
    ①广告业已改征增值税,在实际操作中,增值税不在税收优惠范围内。

    ②对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人和企业,可享受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扩大税收优惠人员范围
    政策规定:在维持原从事个体经营人员范围不变的基础上,将企业吸纳就业人员范围,由原来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等四类群体,扩大到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也就是说,凡是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均可同等享受税收优惠,取消了身份限制。

    操作提示:
    ①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指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并且要在申领《就业失业登记》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字样;企业新招用的失业人员,指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1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并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的人员,同时企业必须与其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②对上述符合创业就业税收优惠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经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也不得再享受财税〔2014〕39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财税〔2014〕39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增加扣减税费种类和提高扣除金额上限
    政策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吸纳就业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各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限(定)额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最高限额标准上浮20%,对企业吸纳就业最高可上浮30%。

    操作提示:
    ①税费扣减应依顺序进行。即对从事个体经营和企业吸纳就业的,在年度定额扣减标准内,应先扣减营业税,再扣减城市维护建设税,然后再扣减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最后扣减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②对纳税人当年度应纳税费小于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费为限,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纳税人当年度实际缴纳税费大于扣减限额的,应以扣减限额为限,大于扣减限额的部分,不得结转下年扣减。

    延长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政策规定:促进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满3年为止。

    操作提示:对在2014年1月1日后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新吸纳的就业人员,执行财税〔2014〕39号文件所规定税收优惠政策;对2013年12月31日前已按财税〔2010〕84号文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和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仍继续按财税[2010]84号文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简化税收优惠审批管理
    政策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享受促进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方式,由审批管理调整为备案管理。

    操作提示:凡是符合财税〔2014〕39号文件所规定的享受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不需再向税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只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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