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三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三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配套文件——财税[2010]110号 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附件: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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