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1]21号 2001.2.1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业务部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总局答复——对重大税务案件能否以稽查局名义制作税务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