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7月16日 国税函[2001]550号
你局《关于香港镭社有限公司派员来华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的请示》(沪税外[2001]3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及(86)财税协字第01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对香港或外国公司派员来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应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为限。从反映的情况看,香港镭社有限公司在华未设固定营业场所,只是根据合同每年两次派员到上海先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设备维修保养,每次6天,没有达到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不应判定其构成常设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