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

2009-10-23 00:00 查看: 182 来自: 孔明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01]198号                                                                     2001-12-1

备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本法规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示,现将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三)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二)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自2001年12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附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空心砖;
  (二)混凝土空心砖;
  (三)烧结页岩砖。

  二、砌块
  (一)混凝土小型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石膏砌块。

  三、墙板(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
  (一)GRC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墙板);
  (二)纤维水泥板;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
  (五)钢丝网架夹芯板;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纤维板、石膏空心条板);
  (七)金属面夹芯板;
    (八)复合墙板。

  一、非粘土砖(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3000万块标准砖/年)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立方米/年)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15万平方米/年)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
  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同时单线生产能力不少于2000万平方/年);
  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
  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注:该规程明年初颁布。)

       后续法规——财税[2004]25号 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6]28号                                     2006年1月27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近一时期,部分区县局在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市局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销售尾矿石,以及将尾矿石粉碎加工成“砾石”后直接销售的,均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对纳税人直接从采矿单位购进其采矿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石(含采矿单位将其采矿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石粉碎加工成的“砾石”,下同)作为生产原料的,该尾矿石可以作为废渣,在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时,计算实际的利废比例。对纳税人除上述渠道以外的其他渠道购进的尾矿石,不得作为废渣,计算实际的利废比例。

  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号)第一条中关于商业企业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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