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1]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

2009-10-23 00:00 查看: 226 来自: 孔明网

国税发〔2001〕11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10-08

    (通知略)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     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委托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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