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
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 2015.12.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我局组织开展的中国电信营改增专项稽查和营改增企业调研检查工作己经进入涉税问题处理和工作总结阶段,根据工作需要,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依法处理涉税问题
我局已就电信业需要明确的税收政策问题会签总局货劳司并得到答复(见附件),请各地认真执行,答复中未涉及的问题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按时报送工作报告
1.中国电信营改增专项稽查和营改增企业调研式检查工作报告的上报时间均改为12月30日之前。纸质报告和电子报告同时报送,缺一视为无效。电子报告分别通过FTP上传到总局稽查局四处收件箱中的“中国电信专项稽查”文件夹和“营改增调研式检查”文件夹。
2.中国电信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报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开展电信业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通知》(税总稽便函〔2015〕48号)的要求编写。
营改增调研检查工作报告中应分行业逐户报告被查企业的检查和查补情况、分析营改增后的行业税收特点、税负变化和原因、有待明确的税收政策问题、稽查意见和建议,报告中应列表汇总本次全部检查查补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数据。对中国移动营改增调研检查情况必须包括在本报告中。
3.工作报告和列表中的金额单位均为万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4.报告中滞纳金一项不得为空,数额计算到检查通知书下达之日(此条仅为报送查补数据之用,具体执行依法计算)。
5.报告中应列明主管局长的姓名。对于未按规定选户检查,未按规定上报工作报告的单位,将通报批评。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2015年月12月10日
附件:
关于中国电信业营改增涉税问题的处理意见
稽查局:
你局转来《关于明确中国电信营改增专项稽查涉税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会签终稿)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司意见逐条回复如下:
一、进项税抵扣问题(4个)
(一)移动通信铁塔及其附属设备的进项抵扣问题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以下称94国标)是国家标准委1994年初颁布实施的,其中的“工业用塔(0331):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属于构筑物的范畴。但是,当时我国的无线电通信还仅限于本地区域内的电台通讯和交通工具、工矿作业对讲调度等形态,属于狭义的无线电通信。“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指的即是为上述通信方式服务的重型刚(铁)塔。
94国标中的“无线电通信”,与目前广域公众通信的蜂窝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相比,在业态、组网技术和服务方式上存在明显区别,相应的通信用塔在形态、用途上也与当时普遍使用的重型塔相比差别较大。
蜂窝移动通信业务,是指经过由基站子系统和移动交换子系统等设备组成蜂窝移动通信网提供的话音、数据、视频图像等业务。我们认为,蜂窝移动通信用铁塔应属于94国标中的“通信设备”,相关的进项税额应允许抵扣。鉴于目前各地理解不尽一致,我们拟制发政策文件予以明确。
(二)套餐中手机等终端的涉税问题
关于该问题的现行规定是明确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无论是在电信业“营改增”试点前还是试点后开始的套餐业务,都要按照纳税人每月确认的终端销售、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收入,依照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按规定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
另外,根据《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的相关规定,电信企业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三)合作分成取得进项的适用税率问题
该问题涉及“有形动产租赁”和“信息技术服务”两个税目的区分问题。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有形动产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我们认为,来文中所提电信业务,如果仅仅是物理实体的出租,不提供信息的加工处理等服务,那么应界定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为妥。
另外,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服务,就是指通过出租或者出售通信设施(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电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以及带宽、波长等功能资源),为各类用户提供在节点之间的数据或信息传送的服务,(如数据传输服务、电视电话会议系统服务等)。来文反应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服务,需结合纳税人具体的业务模式进行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