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1〕23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3-29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纳税人对交通部门为税务机关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对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做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交通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商定,在车购费稽征机构未移交前,车购税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车购费稽征机构代征”,“车购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税收政策业务问题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的规定,交通部门代征车辆购置税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应由与实际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交通部门相对应级别的国家税务局的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