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公开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2015-11-24 00:00 查看: 220 来自: 孔明网

财政部关于公开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进入首页右下方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

  财政部
  2015年11月24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七条 申请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5名以上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
  (二)有6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
  (三)有合伙人共同制定的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名合伙人或者数名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会计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债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条 申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股东担任。

  第十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公开谴责;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或自首次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累计10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经历,其中最近连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四)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固定住所,其中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已在境内连续居留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而被撤销、吊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自首次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累计10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经历”的规定。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首席合伙人还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虽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但具有财政部认可的其他法定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为上市公司(含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下同)、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公司、债券公开交易的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提供财务报告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首次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公司或机构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负责该审计项目的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具有担任5个以上上述公司或机构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经历。
  本条第一款所述公司或机构的控股股东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该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报告审计服务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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