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第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第七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资产占有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 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