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8日,市政府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现就有关修订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印发了《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1日,市政府印发修订后的《若干规定》,较大幅度提高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年老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总体来看,《若干规定》实施情况良好,平稳有序,全市基本建立了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对于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保障计划生育家庭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决策部署。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并对计划生育相关配套政策作了调整完善。2015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要求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力度。 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3月1日起施行,全面两孩政策在本市全面落地。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以后,国家要求调整完善与之相配套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因此,根据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迫切需要修订《若干规定》,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二、主要修订内容 《若干规定》主要在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一是计划生育奖励假;二是《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领和退回;三是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四是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一)关于计划生育奖励假。 新《条例》取消了晚婚、晚育奖励,并将原来的“晚婚假七天”调整为“增加婚假七天”,将原来的“晚育假三十天”调整为“生育假三十天”。同时,将原来的“晚育护理假三天”调整为“配偶陪产假十天”。因此,《若干规定》也作了相应修改,为了保持政策的有效衔接,有关假期期间的待遇、支付渠道均与原来保持一致。 《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如下:“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二)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领和退回。 1.调整了领取《光荣证》的条件。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以后,国家和本市不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而是“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2016年1月1日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以后,对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也就是2016年1月1日之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本市现行规定,符合条件的,仍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因此,《若干规定》对领证条件作出了相应调整。第三条规定:“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2.调整了退回《光荣证》的有关情形。 根据原《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一)申请再生育子女;(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以后,大部分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再需要办理再生育申请审批手续,可以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仅有一小部分夫妻再生育仍需要办理再生育申请审批手续。因此,原来退回《光荣证》的情形之一“申请再生育子女”这一规定已经没有可操作性。是否应退回《光荣证》,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已经实际生育了第二个子女为判断标准。因此,为了增强可操作性,《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于退回《光荣证》的情形进行了调整。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一)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三)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无效的《光荣证》,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三)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为了妥善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面临的实际困难,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2008年8月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沪府办发〔2008〕34号),对于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父母给予特别扶助金,从2007年起在全市实施。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以后,中央要求进一步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扶助关怀力度,妥善解决他们的生活照料、养老保障、大病治疗和精神慰藉等问题。鉴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将在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实施,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体现《若干规定》的全面性,在本次修订《若干规定》时增加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方面的内容。 第十一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特别扶助金: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光荣证》;2.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3.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4.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5.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另行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为了解决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面临的特殊困难,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2004年8月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制订的《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沪府办〔2004〕42号),对于符合条件的本市农村户籍计划生育家庭(以下简称“农村计生奖扶对象”)给予奖励扶助金,从2004年7月1日起在全市施行。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以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仍将在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实施。尽管本市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建立统一的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但是为了保持农村计生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连续性,在本次修订《若干规定》时增加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方面的内容,以保障现有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奖励扶助金:1.本市实施统一的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之前本人为农业户口;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3.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子女;4.男年满60周岁,或者女年满55周岁;5.1990年8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6.无子女(即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均已死亡),或者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只有两个女儿。”“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另行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凡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