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 2016.7.13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更好地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 2.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13日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 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