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 税总函〔2016〕274号 2016。6.19 如何理解偷税的主观故意?——从总局三个批复说起 <徐战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 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 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 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