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0号 2015-8-20 为配合我国原油期货上市工作,明确海关对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监管要求,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二、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进行联网,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三、指定交割仓库内不同交割油种的期货保税交割原油不得混放,同一个储罐可以存放不同货主同一交割油种的期货保税交割原油。 四、原油期货保税交割完成后,保税原油需要进出口的,指定交割仓库和保税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以下简称仓单持有人)应当持保税交割结算单和保税标准仓单清单等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五、海关按以下原则确定期货保税原油完税价格: 六、原油期货保税标准仓单可以质押,质押应当提供税款担保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七、仓单持有人提出解除质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供保税标准仓单质押业务解除备案表(见附件5)和解除质押协议复印件等单证办理质押解除手续。解除质押时,同一质押合同项下的仓单不得分批解除。 八、原油期货保税标准仓单可以转让。原油期货保税标准仓单可以作为期货交易保证金使用。 九、用于期货保税交割的国内原油存入指定出口监管仓库,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输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十、指定交割仓库存储的期货保税交割原油不设存储期限。 十一、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如实申报实际损耗情况,海关对期货保税交割原油存储期间的自然损耗的认定试行不超过0.12%/年(每年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doc 文件: 海关总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