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资〔2015〕39号 2015-08-11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一、资质条件 2、遵照39号令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最近一年必须通过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申请豁免转持义务当年新备案的创投机构除外),投资运作符合39号令有关规定;或者遵照105号令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资格审查,投资运作符合105号令有关规定。 (二)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引导基金应当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规定,规范设立并运作。 (三)本通知所称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四)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其投资时点以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同一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多轮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为初始投资,其后续投资均按初始投资的时点进行确认。被投资企业规模按照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 二、办理程序 (二)自行确定符合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条件的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应登录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官网(www.vcpe.org.cn)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www.amac.org.cn)“信息公示”栏目,下载并如实填报《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信息公示表》(以下简称《信息公示表》,见附件1)。 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应将填写完成的《信息公示表》连同创投机构营业执照、备案管理部门同意创投机构备案文件及近一年年检结果的通知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资格审查无异议函、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证明、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等资料的扫描件,一并及时在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官网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信息公示”栏目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联系电话:010-63909874,传真:010-6390788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联系电话:010-66578200,传真:010-66578256。 (三)在中国投资协会股权和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官网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公示的同时,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应同时登录财政部官网(www.mof.gov.cn)“资产管理司”频道“国有资本管理”专题栏目,下载《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公示情况表》(以下简称《公示情况表》,见附件2),填写完成后发送至财政部资产管理司“czbzcgls@126.com” 邮箱,并可致电(010-68552423)核实查收情况。 (四)公示期间社会公众如有异议,可实名向财政部资产管理司反映(电话:010-68552423,传真:010-68552424)。财政部将及时通知该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同时组织国资委、证监会和社保基金会等部门开展核查工作。经核查确认符合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条件的,财政部将在《公示情况表》“公示结果”栏标注“公示有异议,经核查符合条件”字样;经核查确认不符合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条件的,将标注“公示有异议,经核查不符合条件”字样。 公示期满社会公众无异议的,财政部将在《公示情况表》“公示结果”栏标注“公示无异议”字样。 (五)财政部在公示期满或核查确认后,将在财政部官网“资产管理司”频道“国有资本管理”专题栏目中公布公示结果。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应及时登录相关网页查看公示结果,并可下载打印标注“公示无异议”或“公示有异议,经核查符合条件”字样的页面,作为被投资企业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的附件。证券监管部门可登录财政部官网“资产管理司”频道“国有资本管理”专题栏目查询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公示结果的真实性。 三、国有股回拨 创投机构、引导基金或其国有出资人已按财企〔2009〕94号文件规定以现金替代方式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资金额按照创投机构、引导基金或其国有出资人缴入中央金库的资金额确定。 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财政部提出回拨申请,逾期将不予受理。 四、监督管理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和《财政部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财企〔2011〕1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