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的决定 (国税发[200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生效执行的公告)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二、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不协助提供保全措施。 三、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 四、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五、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声明,《公约》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种。具体如下: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2)列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3)列入增值税、营业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4)列入消费税、烟叶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5)列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7)列入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 六、对《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七、对《公约》第四条第三款声明,在依照《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提供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或国民的情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可通知其居民或国民。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全国人大常委 相关政策——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中文译本) 下载: pdf 文件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英文版)下载: pdf 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