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 2014.8.28 现将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公告的解读 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公告的解读 2014年07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请介绍该公告出台的背景 二、如何确定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清溪点评——
买入价、卖出价按净价还是按含利息的成交价?不清楚。 例:假定某债券某年1月1日发行,面额100元,年利率8%,某甲3月31日买入,净价102元,利息2元,成交104元。12月31日卖出,净价还是102元,持有期间利息6元加购买时利息2元,成交110元。 列表: 摘要 债券净价 应计利息 成交价 1.1 发行 100 0 100 3.31 购买 102 2 104 12.31 卖出 102 8 110 某甲12月31日转让时应交营业税计算: 方法一:(102-102)×5%=0(买卖都按净价最合理。) 方法二:(110-104)×5%=0.3(按卖出价减买入价征税,很符合以前文件的表述,但转让价不考虑隐含利息不太合理,特别是带息买进、不带息卖出的话,转让差额会变成负数。) 方法三:[110-(104-2)×5%=0.4(卖出价含利息,买入价不含利息,不合理。) 方法四:[110-(104-6)×5%=0.6(总局50号公告应该是按方法四计税,其意为,纳税人持有期间利息应并入转让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 对债券利息应否征收营业税?总局1993年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债券应该属于金融商品,所以,对债券利息应不征收营业税。但按50号公告操作,利息与转让收入一并征税了。如要征税,总局可另发文明确,如此操作,感觉难以理解和接受。持有期间收益根本就不是转让收入,为什么并入转让收入征税? 承上例,其他情形不变,假定某甲12月31号取得利息收入8,次年1月1号再将债券以102元的价格转让。 摘要 债券净价 应计利息 成交价 1.1 发行 100 0 100 3.31 购买 102 2 104 12.31 得利息 8 次年1.1 102 0 102 按50号公告计算应交营业税为: [102-(104-6)×5%=0.2 取得利息后再转让,利息部分又没有征税了。 所以,本人认为,买卖都按净价计算最合理。至于利息,可以不征税。如要征税,也应分段,按各人实得利息征,而不能在发行部门付息时向名义上取得利息的人全额征。 第三只眼:俺也理理50号公告的债券买卖营业税的利息问题 上面的字面描述中,利息算不算债券红利,这是争议的关键,显然本次50号公告将其列入其内。小编之前也有查询过债券有无红利的事项,没有一个正儿八百的说法,也即债券基本都是利息收益,没有红利分红之说,16号文件只能说是立文人的笔法一拐,拐顺到股票上了,其实16号文件有债券事项,是多此一举还是明摆着呢,这也是争议的表现! 之前国税发[2002]9号文件规定了债券转让的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买入价是指购入原价,收入价中不能扣除税金及手续费之类。财税[2003]16号调整了原价的确认,要扣除红利收入。 (2)之前未处理的,要补缴? 此文一出,要追征不,要缴滞纳金不,要处罚吗?50号文说的是“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可并没有说以前未缴纳的,意味应不是通常的理解,以致还规定了一个10月1日施行的日期。小编狭小的理解,未处理,是说有争议的案例或争议,而其余未计算缴纳的,是否意味着也不管了呢?这确实值得关注。 其实能不能反向理解,原来没有规定清楚,现在明确了,那是不是缴了的,应退(抵),未缴纳的不追才是呢! 如上如果缴了的就缴了,不缴的不追了,显失公平,这样不是“支持”让越来越多的人产生不明确不缴的想法中来? (3)只是金融企业有用? (4)利息部分重复征税? 如果购入债券之前已有宣告利息,此时的利息应挂应收利息处理,而不是计入采购成本为合适一些。 如果持有到期,利息征不征,小编认为除了国债与金融债之外,其他的倾向于还是征的多,如果不知道,中途转让了,那再将取得的利息冲减成本。但其他的债券呢,取得要不要即时缴纳利息的营业税,小编认为重复征税是不合适的,或许此时按营业税税目为购入金融商品解释更通一些,取得时不算,再转让时,从成本价中扣除,相当于将利息的营业税补征回来了。不过有的企业可能取得时混在利息中一块缴纳了营业税,再转让时不扣减买入价,小编认为也能说道,先做贡献总比较被“感动”一下。 第三只眼的建议 第一,建议明确利息营业税的界定,征还是不征,要不要区分情形明确下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