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11]69号 2011-01-01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应参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对外资研发中心资格的审核认定工作,并作为公布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公告的联合发文单位。 二、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适用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单独新设立的征免性质,简称“科技开发用品”(代码:405);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三、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应事先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备案手续。 四、对于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有关审核部门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前已凭税款担保放行或征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原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办理退保或退税核销手续。其中已征税进口且进口环节增值税已抵扣的,只退还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 五、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有关审核部门提出资格审核申请,但有关审核部门在2011年1月1日以后才给予资格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主管海关和原进口地海关参照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未按照规定向有关审核部门提出申请的外资研发中心,以及2010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请但经审核被认定不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照章征税。 七、上述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按鼓励项目税收优惠政策取得《征免税证明》免征进口关税,如按本通知的规定申请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已抵扣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二)外资研发中心在办理完毕免税资格备案手续后,持凭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认定手续: (三)主管海关受理上述申请并经审核符合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条件的,出具《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符合免税条件认定证明》(格式详见附件,以下简称<免税认定证明>)。 八、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经有关审核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审批或免税认定手续,并在《征免税证明》或《免税认定证明》的有效期内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保或退税手续。 九、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政策本应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国家有关部门在清理“十一五”末到期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时建议保留此项政策继续执行,目前正在向国务院报批过程中。鉴此,对于已经有关审核部门按照规定审核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11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有关海关可凭相关外资研发中心提供的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待国务院批复后,再按总署通知办理征免税等相关手续。 十、本通知内容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请各关及时将本通知内容通知相关外资研发中心。此前各关已按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办理了退保或退税手续的,有关手续继续有效,无需调整。 特此通知。 附件: 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符合免税条件认定证明(格式)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及相关规定,你单位提交的免税认定申请(《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征免税证明》编号,《海关专用缴款书》编号,经审核,口全部商品/o其中第_项商品符合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条件。 请你单位在有效期内持凭本认定证明到进口地海关办理有关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海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