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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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2号              2010.9.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为社会各界热切关注、亿万劳动者特别期待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l0年9月13日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部署,在广泛调查研究、反复推敲论证、深入研讨修改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劳动争议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公布的一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的司法解释。为了便于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三)》,现对其一些主要问题做如下阐释。

  一、关于制定《解释(三)》的主要背景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劳动关系不断发生新的变化,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成为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制定和公布《解释(三)》源于以下深刻的社会背景:

  第一,从经济环境看,我国经济发展正进入一个生产要素成本周期性上升的阶段,这给用人单位带来了极大的压力。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尤其是近两年来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扩散和蔓延,导致西方主要发达经济体陷入衰退,我国经济特别是对外贸易也受到了严重冲击,许多行业和企业经营困难,用人单位谋生存、求发展的压力进一步增大,难以满足劳动者提高报酬的要求,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显现。

  第二,从立法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分别自2008年1月1日和5月1日起施行,这两部法律不仅从实体法方面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更为周全的保护,而且从程序法方面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途径。在立法对劳动者保护力度逐渐加大的背景下,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中相对弱势的地位已经有所改变,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维权的能力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

  第三,从用工情况看,一些用人单位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用工成本最低化的目的,往往忽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执行国家法律政策随意性较强,有意甚至恶意规避法律,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一些用人单位在原有经营模式的影响下,依然维持着原有的用人观念和人事制度,与《劳动合同法》所倡导的现代劳资关系理念有较大的差距。随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利益格局和力量对比的变化,劳资双方相互碰撞日益激烈,导致大量劳动争议纠纷涌入仲裁或诉讼领域。

  第四,从受案数量看,2008年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29.55万件,较2007年增长95.30%;2009年新收31.86万件,同比增长7.82%;2010年1—8月新收20.74万件。劳动争议案件受案数量的急剧上升,折射出了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

  第五,从审理情况看,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的同时,人民法院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和统一执法难度加大的困境。劳动争议不仅涉及许多法律,还涉及众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所涉法律规范虽多,但仍有许多问题未在立法层面得到进一步明确,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此外,劳动用工关系进一步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反映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直接表现为劳动权利义务内容日益丰富和诉讼请求日益复杂,社会敏感度较高、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日渐增多,案件处理难度越来越大,亟须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和指引。

  二、关于制定《解释(三)》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机制的深刻变革,社会保障领域的继续发展,劳资双方关系的深入调整,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突飞猛进地增长。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根据立法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公布实施《解释(三)》。出台《解释(三)》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

  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促进依法维权。《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成为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化解纠纷、维护权益的有力利器而被广泛应用。尽管这两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有着各种各样的激烈非议和热切讨论,但作为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必须得以准确贯彻和执行。为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更加便捷、合理、有效地运用司法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并出台了《解释(三)》。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和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表现。

  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由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某些内容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而司法实践面对的现实问题又难以在立法中寻求到答案,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就亟须解决的一些重大疑难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以帮助广大民事法官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立法原意,掌握统一的司法尺度,促进法律适用的规范和统一。

  三是便于规范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程序,促进裁审衔接。劳动争议主要依赖于调解、仲裁和诉讼三大程序,理顺诉裁衔接程序是解决劳资纠纷、畅通劳资关系的主要途径。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文较少,内容简短,不能满足丰富多彩的审判实践和复杂多样的仲裁需要,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适用的混乱。《解释(三)》的制定对于明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若干制度和规定的本意,促进仲裁与诉讼的有序衔接和有机协调,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是便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在《解释(三)》中,突出解决了当前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审判问题,突出了劳动者依法维权的正当程序,明确了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职责范围,肯定了对建立多元化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积极尝试。《解释(三)》的制定必将有利于促进劳动争议得到及时、有效、公正的解决,消除劳资矛盾,减少劳资对抗,促进劳资关系和谐,构建和发展稳定的劳动关系,加快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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