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 2015-4-8 税屋提示——依据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本法规自2016年10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改革,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营造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决定在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为落实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的相关要求,规范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工作,现公布《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商务部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改革,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营造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中国(天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领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以下统称投资实施)及合同章程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国投资者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后,可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登录自贸试验区一口受理平台(以下简称受理平台),在线填报和提交《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可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在线填报和提交《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六条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需审批的变更事项,应按照外商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内于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或自贸试验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迁入,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缴销《外商(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时承诺,申报内容真实、完整、有效,申报的投资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后,备案机构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通知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通知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备案机构应即时在备案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并向受理平台共享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 收到备案完成通知后,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领取时需提交以下文件: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登录备案系统,填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对自贸试验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经营活动是否与填报的备案信息一致;是否按本办法规定填报年度报告;是否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备案机构应以书面通知责成其说明情况,并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备案机构应取消备案,并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备案、登记及投资经营等活动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备案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其诚信状况的信息,将纳入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外领域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