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
2015年4月19日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住所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社团法人
第三节 财团法人
第四章 其他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伙
第五章 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节 物
第二节 有价证券
第三节 其他民事权利客体
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节 条件和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无权代理
第四节 表见代理
第五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诉讼时效
第三节 取得时效
第四节 除斥期间
第五节 失权期间
第六节 或有期间
第九章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国家以及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自然人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民事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九条 【法律渊源】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习惯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条 【法院不得拒绝处理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
第十一条 【溯及效力】
本法实施以后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十二条 【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五条 【出生与死亡时间】
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以户籍记载为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七条 【胎儿利益的保护】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
第十八条 【体外受精胚胎】
对体外受精胚胎的保管和处置,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告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撤销该宣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条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