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财关税[2014]7号 2014-03-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参照行业主管部门对支线航线有关范围的修改,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对《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0〕58号)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条文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暂行规定》第二条修改为:“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批准的营运定期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本规定中支线航线是指持续运营、淡季不停航的支线,包括: (一)至少有一端连接支线机场(民航机场规划中的中小型机场,但西藏自治区内机场除外)的省(自治区)内航段,以及距离在600公里以内(含)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段。连接北京首都机场,上海虹桥、浦东机场,广州白云机场(不含广东省内支线机场连接广州白云机场的航段)及旅游热点城市机场的航段除外。 (二)西藏自治区内航线,以及从西藏区内机场始发或到达的跨区航线。 (三)政府指定开通的支线机场连接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城市五个机场的政策性航线。” 申请享受政策的航空公司应按照《暂行规定》及上述修改后的规定向民航局报送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的支线航线飞行里程,民航局核定确认后报送财政部,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