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11]114号 2011.11.15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14]7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二)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三)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四)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五)深水油气资源税减征30%。 符合上述减免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划分不清的,一律不予减免;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及两项以上减税规定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上述政策进行调整。 二、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问题 海上油气田开采符合本通知所列资源税优惠规定的原油、天然气,由主管税务机关据实计算资源税减征额。 三、关于中外合作油气田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征收问题 (二)开采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实物量计算缴纳资源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作业用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中外合作油气田的资源税由作业者负责代扣,申报缴纳的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计征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物随同中外合作油气田原油、天然气一并销售,按实际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海洋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负责征收管理。 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相关政策—— 附件 全国陆上油气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际征收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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